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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泰顺廊桥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泰顺廊桥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泰顺廊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泰顺县行政区域内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廊桥以及编梁木拱廊桥传统营造技艺保护传承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廊桥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泰顺廊桥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泰顺廊桥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市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泰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廊桥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廊桥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廊桥保护机构和相关责任制。
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廊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泰顺廊桥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为廊桥保护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廊桥实施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组织修缮;
(二)落实防洪、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宣传廊桥文化;
(四)接受文化旅游、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
训;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六条(资金保障) 泰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廊桥保护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廊桥保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廊桥保护需求相适应的廊桥保护专项资金。
廊桥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廊桥保护规划的编制;
(二)廊桥本体及附属物的保护、监测和维修;
(三)廊桥周边环境整治;
(四)廊桥文化宣传;
(五)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保护、保存;
(六)申请世界文化遗产;
(七)廊桥保护工作经费;
(八)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廊桥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泰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廊
桥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廊桥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社会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廊桥保护管理活动。
第九条(建档管理) 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廊桥专项调查,确定保护对象,建立名录和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开展日常巡查。
第十条(规划编制) 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廊桥,一年内会同廊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廊桥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廊桥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廊桥的构成和保护重点,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分类管理)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廊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廊桥,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对列入文物保护点的廊桥修缮、利用的,应当经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根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廊桥保护需要,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廊桥保护单位和保护点的周围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廊桥保护单位和廊桥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保证廊桥本体及其附属物的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管理)廊桥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廊桥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廊桥,应当依法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文物保护点的廊桥,应当经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有的危害廊桥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廊桥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其外观造型和风格色彩应当与廊桥相协调,注重保护廊桥周边的古道、古村落以及廊桥所依托的山水、地貌、风景、古树名木,不得破坏廊桥周边景观风貌。
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廊桥周边风貌的,应当经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 在廊桥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确因廊桥保护需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其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应当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修缮保护)廊桥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抢险性修缮,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迁徙修缮等保护措施。修缮应当保持廊桥原来的历史风貌、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廊桥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廊桥构件;
(二)在廊桥本体及附属物上刻划、涂污、凿孔等;
(三)在廊桥本体及附属物上堆放、晾晒杂物、居住或者摆摊经营;
(四)在廊桥本体内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纸钱、烧烤、吸烟等使用明火的行为;
(五)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的;
(六)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廊桥保护标识、界桩的;
(七)其他危害廊桥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合理利用) 在确保廊桥安全的前提下,保持其交通、景观、游憩功能以及其他合理利用。但是,廊桥的利用应当合理、适度,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
第十九条(非遗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条(非遗项目申报) 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和建档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一条(非遗传承保护) 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示范基地的评选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资助传统木拱廊桥营造技艺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对省、市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二条(指引条款)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点违法修缮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缮廊桥的,由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明显改变廊桥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点的廊桥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控制地带违法建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改变廊桥周边风貌未经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破坏廊桥周边景观风貌的,由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违反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拆除、损毁廊桥构件的,由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廊桥本体及附属物上刻划、涂污、凿孔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堆放、晾晒杂物、居住或者摆摊经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廊桥本体内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烧烤、吸烟等使用明火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廊桥本体上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廊桥保护标识、界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从事泰顺廊桥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廊桥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